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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压触电人身伤害赔偿疑难问题解析

——两起相关案例引发的思考

赵江涛

    作为北京电力公司(原北京供电公司)的律师库成员和诉讼代理人,笔者长期从事人身触电伤害赔偿案件的研究和代理工作,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现就笔者成功代理过的两起典型的低压触电人身伤害赔偿案件中的疑难问题,作出以下评析。


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20017月的一天,李某与几个同伴在本村赵某某家门口玩耍,无意中触摸到北京某电信局在本村电力杆上设置的固定电力杆的地面拉纤,不料拉纤上竟然有电,李某当即被电击,幸好被在场人用木棒救下。经两次法医学鉴定,李某被电击成九级心脏病伤残。而导致地面拉纤带电是因为在事发地不远处一根低压电力线与固定通信电缆的钢拉线经常刮蹭,造成电力线绝缘皮脱落,漏电给钢拉线,由钢拉线导电,使事故点位移至事发地。因此,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将该村村委会、北京某电信局、北京供电公司一并告上法庭,共索赔60多万元。通过几次庭审,北京供电公司代理人反复论证导致李某触电受害的漏电电力线和地面拉纤的产权并非北京供电公司所有,而是由另两方被告分别所有;原告起诉北京供电公司毫无法律依据,法庭应动员原告撤回对北京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或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终法庭听取了北京供电公司代理人的意见,说服原告撤回了对北京供电公司的起诉,并判令村委会和北京某电信局承担对原告各50%的责任。

    案例二:20038月的一天,李某在某小区上完厕所回家时被紧邻厕所外墙的一根用以固定电话线架杆的裸露的斜拉钢丝线电击死亡。李某父母为此将北京供电公司、漏电斜拉钢丝线的产权单位北京某电话局告上法庭,索赔38万元。庭审中经北京供电公司答辩认为漏电电力线的产权单位并非北京供电公司而是某公司,法庭听取了上述意见,追加该公司为第三被告。一审判决认为:导致斜拉钢丝线带电是因为固定电话线的钢拉线与供电公司安装的计量电表箱上方的供电输入、输出线有漏电接触点,并通过钢拉线传至事发地,造成李某触电死亡。而供电输入线应由供电公司负责维护,供电输出线应由某公司维护,漏电的通信线路应由北京某电话局维护,上述三公司对其产权线路疏虞管理,在该线路漏电后均未及时检修,因此判令三被告对原告各担1/3的赔偿责任。供电公司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确认漏电电力线路产权为某公司所有,并依法驳回原告对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终审认为:漏电电力线路系某公司投资的,其产权依法归该公司所有,而并非与供电公司共有;某公司作为漏电线路的所有者疏虞管理,导致事故发生,电话局的通信线路与漏电线路接触,导致李某触电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供电公司未能履行用电检查职责,维护用电秩序和公共安全,应承担次要责任,因此依法改判:某公司、电话局向原告各承担40%的赔偿责任,供电公司向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1千伏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即低压电,上述两个案例均为人身低压触电伤害赔偿纠纷。诚然,侵权人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是不争的事实,但为何在两个案例中法院对供电公司作出了不同的责任认定——这是问题的关键。它向我们提出了这样的问题:是否触电伤害赔偿纠纷中供电公司必然是被告之一并应承担赔偿责任?从法律和事实上如何准确界定低压电力设施的产权归属及其产权分界点?法院认定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什么?法院如何在共同侵权中划分侵权责任?本文拟对低压触电人身伤害赔偿案的产权界定及责任划分等问题进行法理分析。

 

低压电力设施产权归属的界定


    事实表明,一旦发生人身触电伤害纠纷,受害者甚至其代理律师往往不问原由地把供电公司作为索赔对象之一,这无形中影响了供电公司的声誉和正常经营活动,这与受害者欠缺相关电力法律知识不无关系,同时也说明电力法律法规的普及效果尚不明显。但不管怎样,供电公司在应对上述纠纷时,首先考虑的问题就是发生事故的电力设施产权归谁,谁就有维护义务并应承担管理不当的责任。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47条第1款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同时该规则第51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

    实践中,在发生低压触电事故时,由于上述规则规定的产权分界点——最后支持物概念模糊,容易导致供电公司同低压电力设施产权人对产权分界点产生极大分歧,而且也使法官难于界定。因此,供电公司代理人运用专业知识对产权分界进行深入细致的举证就至关重要,毕竟法官对电力学知识的掌握是有限的。那么到底最后支持物是支撑用户电表箱的电力杆,还是在该电力杆上支撑从供电公司高压线转换为低压线的横担呢?我们不妨通过案例二作一分析:该案的漏电电力线恰恰就位于支撑电表箱的电力杆两侧的管子线(即电力输入、输出线)处,毫无疑问,如果以该电力杆作为最后支持物,那么法官至少会认为电力输入线的产权归供电公司所有,输出线归某公司所有,并依法追究两产权人维护管理不当的责任(如同本案一审判决);而且也有被法官认定电力输入、输出线产权均归供电公司所有和维护的危险。相反,如果以该电力杆上电力输入线一侧的横担作为产权分界点,那么横担以下的电力输入、输出线产权就不归供电公司所有而是归用户某公司所有,法院因此会免除供电公司的责任,而追究产权人的责任。显然以后一种观点主张产权分界点对供电公司十分有利,但这需要供电公司做大量的举证工作以说服法官。还应当指出,如果该低压线路是由用户自己投资建设的,也是对供电公司主张产权归用户所有的有利证据。而在本案二审过程中,供电公司代理人便采取以上辩论策略,说服法官将漏电线路的产权从供电部门与用户共有改判为用户某公司所有。


低压触电事故的责任划分


    首先,法院追究触电伤害侵权人的侵权责任的前提是谁的产权设施引发事故发生,谁就承担赔偿责任,这在具有混合过错的共同侵权案件中体现尤为明显。案例一中导致赵某触电受伤是基于用户某村委会和某电信局对其各自所有的低压电力设施和通信设施维护不利所致,而供电公司不是漏电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所以法院仅追究了村委会和电信局的侵权责任。在案例二中法院也认为产权人应承担主要责任,那么为何二审法院要判令供电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呢?这就涉及到人身低压触电伤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其次,在低压触电伤害赔偿纠纷中,法院认定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当是过错责任原则,而不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或过错推定原则,即只有供电公司对其所有的电力设施有维护管理不当的过错而导致触电伤害时才应承担赔偿责任。这在案例一中得到了体现,但在案例二中虽然法官减轻了供电公司的责任,但还是认定供电公司承担了次要责任,其归责依据是供电公司作为特殊行业未能维护用电秩序和公共安全。笔者认为这一依据有失妥当。理由如下:根据《电力法》相关规定,供电公司是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现代企业法人,并不是事业单位,其职能主要是向用户输送电能收取电费并防止用户窃电,因此它对用户所有的电力设施没有维护管理义务,用户对其产权设施有民事维护义务;如果用户不能维护,它应当与供电公司签定有偿维护协议,只有在这种情况下,供电公司才对用户的产权设施有维护义务。而二审法官对此有所混淆。事实上在本案中,真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是用户和电信局。

    综上所述,由于电力法规中对低压电力设施产权分界规定不很明确,同时在审理低压触电人身伤害赔偿案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比较宽松。因此在发生上述纠纷时,供电公司对法官的举证、说服工作是至关重要的;同时聘请拥有相关知识和经验的律师或业内人士代理案件也是供电公司避免或减少损失的良策。